4.4 污水处理厂


4.4.1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规模应按规划远期污水量和需接纳的初期雨水量确定。
4.4.2 城市污水处理厂选址,宜根据下列因素综合确定:
    1 便于污水再生利用,并符合供水水源防护要求。
    2 城市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3 与城市居住及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
    4 工程地质及防洪排涝条件良好的地区。
    5 有扩建的可能。
4.4.3 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应根据建设规模、污水水质、处理深度等因素确定,可按表4.4.3的规定取值。设有污泥处理、初期雨水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厂,应另行增加相应的用地面积。
表4.4.3 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
表4.4.3 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
    注:1 表中规划用地面积为污水处理厂围墙内所有处理设施、附属设施、绿化、道路及配套设施的用地面积。
           2 污水深度处理设施的占地面积是在二级处理污水厂规划用地面积基础上新增的面积指标。
           3 表中规划用地面积不含卫生防护距离面积。
4.4.4 污水处理厂应设置卫生防护用地,新建污水处理厂卫生防护距离,在没有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前,根据污水处理厂的规模,可按表4.4.4控制。卫生防护距离内宜种植高大乔木,不得安排住宅、学校、医院等敏感性用途的建设用地。
表4.4.4 城市污水处理厂卫生防护距离
表4.4.4 城市污水处理厂卫生防护距离
    注:卫生防护距离为污水处理厂厂界至防护区外缘的最小距离。
4.4.5 排入城市污水管渠的污水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的要求。
4.4.6 城市污水的处理程度应根据进厂污水的水质、水量和处理后污水的出路(利用或排放)及受纳水体的水环境容量确定。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应执行现行国家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并满足当地水环境功能区划对受纳水体环境质量的控制要求。

条文说明
 
4.4.3 本条规定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规划用地面积指标。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排水专项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预留污水处理厂的规划用地面积。本次规划修订是在调研分析近十年全国范围内包括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庆市、广东省、陕西省、湖北省、浙江省、山东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西藏自治区等多个省市自治区几百座污水处理厂实际工程建设用地的基础上,选择不同地区、不同规模、主流工艺流程、数据齐全的101座污水处理厂的有效样本作为基础数据,统计分析确定。
    资料显示,最近十年的新建污水处理厂已无仅含一级处理的案例。因此,本次修编取消了一级处理标准的污水处理厂用地指标。
    二级处理污水的规划用地指标所适用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按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中的一级A标准考虑。该规划用地指标根据工艺特点及建设模式的变化,对各种污水处理工艺的用地进行综合比较后,按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主流技术确定,能满足目前国内污水处理厂除磷脱氮工艺的用地需求。
    污水深度处理的规划用地指标按混凝、沉淀(或澄清)、过滤、膜技术、曝气、消毒等目前主流处理技术路线考虑。规划时可根据区域特征及再生水回用目标酌情调整。
    在调研统计的全国各地污水处理厂中,仅有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武汉等大城市的新建及改、扩建污水处理厂中有增加初期雨水处理工艺或污泥深度脱水工艺的工程案例。根据从为数不多的项目中总结提取的经验值,结合国家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的技术指南与技术导则,以及若干城市相关的地方规定,初步提出初期雨水处理及污泥深度脱水的具有前瞻性的规划用地面积建议值,详见表1。因我国各地区经济及环境条件差异很大,而本次规范修编收集的样本数量有限,需要在今后的工程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待丰富完善之后再补充到规范的条文中。
表1 初期雨水处理、污泥深度脱水的规划用地面积建议值
表1 初期雨水处理、污泥深度脱水的规划用地面积建议值
    注:1 污泥深度脱水为脱水后的污泥含水率达到55%~65%。
           2 本表数据不含初期雨水调蓄池等的用地面积。
4.4.4 本条是有关污水处理厂卫生防护距离预留的规定。
    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2010的规定,在工业企业的活动中,只要产生有害物质就必须设置卫生防护距离。污水处理厂虽然与传统意义上的工业企业有所区别,属于公共工程,但它是将污水作为原料,通过处理(生产活动)获得达到排放标准的处理水(产品),而且在处理过程中由于自然逸散、曝气、搅拌等各个环节均可能产生有害物质(氨、硫化氢、臭气、甲烷以及带有致病微生物飞沫等)。因此,污水处理厂必须设置卫生防护距离。
    污水处理厂排出的气态污染物与污水处理厂的规模、处理工艺相关,且污染物的扩散受气象条件影响。由于在排水工程规划阶段,处理工艺尚未确定,环境影响评价也是在项目建设阶段才能安排,规划阶段污水处理厂规模是确定卫生防护距离的唯一参数,因此精确地预留卫生防护距离较难。
    规范编制组对全国21个省和直辖市的110座现有污水处理厂的卫生防护距离进行了调查,并对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已建污水处理厂的卫生防护距离进行了分析。结果表明: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卫生防护距离与工艺、地域等无明显的相关关系,与污水处理厂的规模存在概率相关性,即规模越大,卫生防护距离也越大。按所收集的110个案例分析,80%以上的污水处理厂的卫生防护距离在100m~300m的范围。
    采用《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进行卫生防护距离、大气环境防护距离以及按照最高容许浓度衰减三种方法进行计算,在可预知的规模和环境条件下的极限卫生防护距离均小于300m。
    本规范建议的最小卫生防护距离为国内调查数据按规模分级后的最大概率分布值,该值同时满足现行三种评价方法在常规源强下的最小卫生防护距离,而且与国外的数据也比较接近。
    研究表明,高大树木对嗅味、灰尘等隔离效果良好,污水处理厂周边的用地宜种植高大乔木,外围宜设置一定宽度(不小于10m)的防护绿带。出于健康和安全的考虑,污水处理厂的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安排住宅、学校、医院等敏感性用途的建设用地。
4.4.5 本条规定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渠的水质要求。
    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污水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的规定。当《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对同一水质指标的规定不一致时,按高标准执行。工业企业应对本企业废水进行预处理,使其接入城镇排水系统后,不阻塞,不损坏,城镇排水管渠和泵站不产生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气体,不传播致病菌和病原体,不危害操作养护人员安全,不妨碍污水的生物处理、再生利用和污泥的处理处置,不影响污水厂的出水水质和污泥的资源化利用。
4.4.6 本条规定污水处理厂的处理程度和出水水质的控制标准。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执行。目前,我国多数城市河流污染较为严重,剩余环境容量较小,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即使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的一级A标准也不一定能满足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因此,本条款规定: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还应满足当地水环境功能区划对受纳水体环境质量的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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